夏小超、朱岱敏:新时代“枫桥经验”视野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之探析
发布时间:2023-06-06
摘要:201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在法律上予以确立,但在具体实践中该制度本身不完善、“律师意见”的影响力待提升、“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未深入人心等不足阻碍了其进一步发展。“枫桥经验”作为社会治理优秀典范已经践行60年,为完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实证材料。在“枫桥经验”指导下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架构应当从案件范围、参与方、适用阶段、实体内容、补救措施等加以完善。
关键词: “枫桥经验” 听取律师意见 制度架构
201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修正案》)第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明确将“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在法律中予以确认。“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在这些年的试行过程中,对于监督侦查机关侦查、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枫桥经验”作为基层社会治理方面的优秀典型,自1963年被毛泽东同志亲笔批示以来,至今已经有60年。“枫桥经验”已经从成立之初的“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发展为具有时代特色的“党政动手,依靠群众,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新经验”。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联系的桥梁,系双方信息传递的纽带,与“枫桥经验”有诸多相似之处。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努力践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取得丰富的经验与成效,而“枫桥经验”的成功实践为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完善带来诸多的启示。
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现状
(一)听取律师意见的基本情况
2022年8月,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权益和律师辩护权,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将“听取律师意见”机制融入认罪认罚创新试点工作,联合市司法局、律师协会签署《关于推进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及听取律师意见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22年全年已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案件103人;被省院确定为听取律师意见创新试点,截至2023年1月,已累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401人次,在相关文书中体现律师意见296件。
(二)“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的实践探索
目前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具体操作实施程序处于初步探索阶段,从实践看,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下几个工作开展较好:
1. 律师辩护覆盖范围广: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院案件体量和类型,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素质、经济状况、案件平稳处理及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省院和宁波市院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四类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一)刑事案件存在刑事和解可能,辩护人参与调解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的;(二)刑事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或相关人员反应强烈,辩护人参与有利于提高办案质效的;(三)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因身患严重疾病、经济困难等情形,无力支付律师费用但希望为其指派援助律师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已委托辩护人的。
2. 检律协商程序应用线上办公: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探索开发“余姚阳光检律”应用程序,并将该程序与“浙江检察APP”融合运用,畅通认罪认罚环节检律线上沟通渠道。辩护律师可于线上提交辩护意见,检察官收到辩护意见后线上书面答复是否采纳。同时,检察官可根据辩护律师要求提供量刑计算过程或类案判决情况,并阐明相应理由,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沟通互动全程均可线上留痕,确保相关材料的可溯性。此外,检察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三方可在应用程序中开启视频认罪认罚模式,线上听取律师意见并签署具结书,有效解决异地嫌疑人无法到院认罪认罚等问题。
3. 充分体现辩护意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规范检察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程序,检察官应为辩护律师预留辩护准备时间,即在约定听取意见的7日前向辩护律师发出邀请,辩护律师收到邀请后3日内予以回复;双方就案件定性及量刑建议无法协商一致,辩护律师可建议检察官提交分管副检察长,由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是否采纳辩护意见,若最终未予以采纳,检察官通过政法一体化系统随案将律师辩护意见移送至法院。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在《意见》出台前已开展落实法律文书记载律师意见反馈机制,截至2023年1月, 已在296份法律文书中体现律师意见(其中不起诉决定书133份,量刑建议书163份),有效减少庭审对抗,实现检律良性互动。
二、完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工作建议
(一)完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配套机制
1. 强化律师意见入卷与随案移送机制
“枫桥经验”的实施过程中,调解者在化解双方矛盾后,会在其见证下让双方签署谅解书等相关协议,防止同一矛盾在之后被再次激化,因此做好相关记录与反馈工作有助于维持实践成果。首先,做好“律师意见”的入卷工作。明确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是其法定义务,《修正案》与《意见》都在相应条款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如果律师是通过电话或者面对面口头向检察机关阐述自己意见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如果律师通过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递交律师意见的,则检察机关应当做好该内容的审查工作,将该份纸质意见原件加入案卷中;如果在侦查阶段律师已经有提交“律师意见”的,则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送案时应当将“律师意见”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在审查案卷时应当查阅相关律师材料。
2. 完善答复律师的内容与形式
《意见》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收到律师意见之后要做好核查工作,并做好回复。建议检察机关单设一种文书,专门用于回复律师意见,在其中记载律师提出的意见的具体内容,检察机关是否采纳,并给出相应的理由,当然此处的说理要有所限制,不能影响到案件的正常侦办工作,这一文书要在案件办结之前,以书面形式进行反馈。做好意见反馈工作,也有利于案件的正常推进,对于律师提供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属罪轻或者无罪的,检察机关负有核实的义务。对于律师提供证据的核实同样属于对律师意见的答复,建议检察机关强化证据核查力度,在收到律师提供的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后,能够做到亲力亲为核实相关证据,若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及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提升律师意见的影响力
“枫桥经验”在实施过程中部分地区是让村镇中有影响力的老人,乡贤作为调解者,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他们说得上话、有权威、受人尊敬、影响力大,定分止争的效果突出,因此“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要得到效果显著也要着力提升律师的影响力。尽管目前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实现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全覆盖,每日都有值班律师在看守所或检察院值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但这一制度在具体实施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在侦查阶段,健全公安机关与法律援助机关的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要求犯罪嫌疑人书面签署是否申请法律援助。在收到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申请后,公安机关做好转交工作,告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另外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应当简化,也要限定公安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这一权利的期限,限定法律援助机构派遣律师的时间。
其次,完善奖惩机制。一方面,通过增加法律援助律师的经费,在提升其对于案件的责任意识的同时,也能吸引更多的律师参与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具体可以根据律师的劳动成果增加其报酬,从事法律援助事业的时间越长、办理的案件越多、取得的成效越好,那么其所获得的报酬也应当相应增加。另一方面,建立追责机制,对于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律师,因为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追究相应责任。
(三)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枫桥经验”的广泛运用是“法治、德治、人治”的结合,在这一基层社会治理过程中,公众的法律意识也得到普遍的提高。扩大“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适用广度,需要培育全社会“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保证辩护律师充分发挥其作用,与“枫桥经验”相契合。首先,良好的法治氛围离不开各个参与主体的分工协作,“公、检、法、司”严格依法办事。同时,各个部门也要组织培训,提高部门内部人员的专业能力;不同部门之间也要加强协作交流机制,互相通过业务探讨等分析“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高法治队伍的办案能力。其次,做好社会普法工作,向社会公众普及审查阶段聘请律师或申请法律援助的重要性与必要,提升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寻求帮助的意愿,增强法治信心,提高审查阶段律师介入的比例。
三、“枫桥经验”指导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制度架构
“枫桥经验”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和”的思想为指引,以调解化解社会纠纷,实现“息讼”。“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与“枫桥经验”的共通之处也在于“调解”,“枫桥经验”是我国刑事和解的典型与改革缩影。“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是以律师为桥梁沟通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以这种专业人士的介入,健全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减小消极因素,实现社会和谐。尽管“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不是滥觞于“枫桥经验”,但是“枫桥经验”源于基层社会治理的需要,是从维护社会整体稳定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又在基层社会实践中不断完善创新,其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而这一法治理念与“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不谋而合。经过60年发展的“枫桥经验”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对我国“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完善有重要借鉴意义。“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制度架构可以做以下考虑。
(一)“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案件范围
传统“枫桥经验”是依靠群众化解矛盾,社会矛盾也主要集中于民事纠纷,但是随着“枫桥经验”的实践推广,其应用范围也扩展到了刑事领域。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自其出现便是属于刑事领域,实践中,符合《宁波市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认为却有需要律师辩护的情形”,往往认定为属于“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案件范围。
(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参与方
余姚市目前正在落实的《意见》为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参与双方为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可由检察机关在约定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七日前向辩护律师发出邀请,辩护律师在三日内予以答复,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一方并不参与其中,对于自身的诉求可告知辩护律师由其代理。
(三)“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适用阶段
《意见》表明该项制度的具体实施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但并不意味着律师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一次“意见”,只要案件还在检察机关的办理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多次意见。而多次“调解”也是“枫桥经验”的处理矛盾纠纷的一种常用方法,通过多次见面沟通,了解双方诉求,有利于达成最后的协议。
(四)“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实体内容
辩护律师代表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在向检察机关表达“意见”时,包括但不限于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以及拟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内容,如果发现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也可向检察机关发出“建议”,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取证。
(五)“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补救措施
“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由于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立场不同,辩护律师提出的诉求并不全都得到满足,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在审判阶段再次向审判机关提出诉求。“枫桥经验”也存在类似补救措施,当村级的调解委员会无法调解双方矛盾时,由乡镇一级的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多部门介入能更好完成“补救”。
需要明确的是,“枫桥经验”指导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应当有以下辩证关系:一是,“律师意见”作为重要参考意见不能脱离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仍由检察机关作出;二是,针对不同案件,“律师意见”的内容应当有所侧重,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三是,“律师意见”可以分阶段多次提出,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变更意见内容。
总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与新时代“枫桥经验”都是社会治理的智慧结晶。检察院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体现出对于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权利的尊重,彰显我国宪法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践行绿色司法、少捕慎诉理念,防控社会风险。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在《意见》中细化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各项配套机制,办案人员严格执行,并纳入考核,补足“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在余姚地区的短板,提升办案质量,当好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答卷人。